宋,温州婚姻家庭纠纷律师,现执业于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 ,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案情]
原告××,住胜利油田××号楼。
被告刘××,住东营区××号。
原、被告于2001年6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前已知晓原告患有偏执性精神分裂症。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性生活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原告于2001年6月29日给被告订婚款10001元,于2001年7月13日给被告“改口钱”6000元。
2001年11月24日在结婚典礼上,原告父母给被告“改口钱”1200元。
被告主张2001年12月24日把婚前个人的现金4万元给原告母亲用于给原告购买住房,该款原告应予返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提供证人张××、孙××出庭作证。
被告主张自2002年4月28日起租房、生活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提供租赁合同一份、合租协议一份予以证实
[审判]
某区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性生活问题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当地风俗向被告支付16000元钱应为彩礼,因双方结婚时间短,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主张的婚前及婚后送给被告钱物及被告回娘家买礼品共计支出10618元,除被告认可的在结婚典礼上原告父母给的1200元“改口钱”属于赠予外,其余的财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主张的部分婚前财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给原告的父母现金4万元用于购房,其提供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无其它证据印证,其证言不足采信。被告主张的其本人的房屋租赁费由被告负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现无房居住,属于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刘某离婚;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现金30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被告生活困难帮助费5000元。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款、第款对此明确了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人们生活困难的问题应该是一个社会问题,由社会保障、救济机制加以解决,而在社会保障机制并不健全的情况下,又必须寻求一个解决途径,以法律的形式让婚姻的配偶负担起这项任务。按照此规定,本义是经济方面的强者对弱者的进行的一种帮助,宗旨是对弱者的救助,主要是对女方利益的保护。离婚后一方没有住处的,规定为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可以说住房问题无论在城镇还是乡村,就我国目前人们生活的水平现状来看,有举足轻重的位置。该案被告现无房居住,原告应给予帮助。
关于帮助的形式,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可以是金钱,也可以以住房作为帮助的形式和手段,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具体问题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对于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如果一方生活困难的,决定采用金钱作为帮助形式的,可以判决由另一方一次性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进行帮助。该案考虑到被告比较年轻,应自食其力,由原告以金钱一次性的进行帮助,以使被告暂时减轻经济上的负担,使其通过自身的努力摆脱困境,因为帮助毕竟是一种扶助的性质。
郭桂荣
[案情]余姚市的俞某两年多前曾向马某借款50万元,因未按时归还,去年3月,马某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讨。今年6月,马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依法查封了俞某名下的一套房产,并根据相关规定,在向民政部门核实了俞某的婚姻状况后,对其妻子王女士的银行账户实施查控,对账户内的8.8万元存款进行扣划。
但王女士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其与俞某已于去年2月经加拿大法院判决离婚,双方还在离婚协议中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作了分割:夫妻共有的一套房产归王女士所有,各自对名下的债务承担清偿。王女士认为,这笔被扣划的存款属个人财产,法院查封的房产也是约定归王女士一人所有的财产,因此,法院不能对该存款和房产进行处置。
[说法]
这个执行案实际上涉及到国外的离婚判决书在我国的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外交部司法部民政部关于驻外使领馆就中国公民申请人民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事进行公证、认证的有关规定》,婚姻当事人一方为中国公民的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在国内使用,须经国内中级人民法院对该判决裁定承认后,才能为当事人出具以该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为准的婚姻状况公证。因此,王女士与俞某由加拿大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如要在中国获得法律效力,当事人须向我国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予以承认。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即使经我国法院确认,所承认的也仅是判决中的人身关系,即认定两人离婚的事实。
对于离婚双方所涉及的财产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国外离婚判决中关于财产的相关判决,并不能获得我国法律的承认。
因此,本案中王女士须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这一离婚判决,在获得中级法院裁定承认其法律效力后,其存款才能确认为个人财产。而本案中涉及的房产,虽然双方约定该套房屋归王女士所有,但由于两人的离婚判决由加拿大法院作出,因此,该项涉及财产的约定在我国并无法律效力,因此,余姚法院仍可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该套房屋进行拍卖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