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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诉讼离婚
2018年6月3日  湖州婚姻纠纷律师
婚姻法对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诉讼离婚

  关于继父母子女的法律地位,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婚姻法第27条明文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得虐待或歧视。”因此,不管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继父母子女间都应平等相待,不得虐待或歧视。

  2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根据此条规定,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无法定的权利义务,他们仅是直系姻亲关系。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双方享有父母子女间的各种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他们属于拟制直系血亲关系。

  3与继父母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不同于养子女。该继子女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这种抚养关系的形成而终止。也就是说,该继子女既与其生父母继续保持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又与继父母发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其依据即在于此。

  4婚姻法第27条只规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并未明确这种继子女与继父母的近亲属之间、继父母与继子女的近亲属之间是否也要产生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学理上对此有不同的意见。有人认为,继父母如对继子女尽了抚养义务,他们之间就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应地,与继父母的其他亲属也产生一定的法律关系。笔者认为,由于这种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产生的原因在于继父母子女之间业已形成的抚养教育关系,婚姻法第27条规定的实质正是以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做为区分继父母子女间有无权利义务的依据,其形成原理与收养有着本质的区别,仅以继父母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事实为根据即认定双方形成拟制血亲关系,而完全不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及其身份行为的同意权,也无须履行任何法律手续。因此,其效力就不应与收养的效力相等同。最高人民法院在对代位继承人的解释中明示:“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其中,被代位继承人包括与被继承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而代位继承人却并未包括与被代位继承人(无论是被继承人的亲生子女、养子女还是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24条解释“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抚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抚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由此可知,该司法解释不承认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效力可及于其他近亲属。



  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即产生拟制血亲关系。但这种拟制血亲关系又和继父母收养继子女的情况有所不同,它不以解除继子女与其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前提。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继父母对继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继父母,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有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2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对继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继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继父母,有要求其支付赡养费的权利。

  3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财产的权利。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4继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继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继子女对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损害时,继父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

  关于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否解除的问题,现行婚姻法未明文规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及学理通说,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1因继父母子女一方死亡而终止。

  2未成年的继子女,因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而终止其与继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的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如果继父母愿意继续抚养该继子女,生父母又同意的,可以允许。

  继子女已被继父母抚养成人,已形成的抚养关系不能因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而离婚自然解除。继子女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他们的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仍应承担其晚年生活费。

  3协议解除。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既然是一种拟制血亲,可以因协议而解除。在继子女未成年时,经生父母、继父母协商一致,并经有识别能力的继子女同意,可以协议解除继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继子女成年后,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恶化,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也可解除。由继父母抚养长大的继子女,对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应给予其必要的晚年生活费。

  4诉讼解除。当事人要求解除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裁决是否准予解除。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因以下原因请求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人民法院可判决予以解除:

  (1)生父母一方要求将子女领回抚养,生父母另一方或继父母不同意的,如果继父母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遗弃继子女的行为的。

  (2)继父或继母不愿意对未成年继子女继续抚养教育,要求其生父母领回抚养,其生父母不同意的。

  (3)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关系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由继父母抚养成人的继子女,要承担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的晚年生活费用。

  5生父母死亡时,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不能自行解除。继父母不得因未成年继子女的生父母死亡而停止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如继子女的生父母有一个还健在,要求将子女领回抚养的,要经继父母同意。双方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判决。如未成年继子女被生父母生存一方领回抚养,则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如果在生父母死亡时,继子女已经由继父母抚养成人,无论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解除,继子女都应对继父母尽赡养扶助义务。






来源: 湖州婚姻纠纷律师  


吴燕——湖州婚姻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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