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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年11月25日  湖州婚姻纠纷律师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男,汉族,1992年7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XX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祖飞、张某,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XX市丽阳街XX号。
  诉讼代表人占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谢某,浙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某为与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下简称XX财产保险XX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魏杨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XX财产保险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系浙C×××××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时间为2015年4月7日,实习期至2016年4月6日,该车辆行驶证注册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份。2016年3月25日,原告驾驶浙C×××××号轿车沿G15沈海高速往上海方向行驶,在XX市三都岭隧道内与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浙C×××××车辆前部损坏、浙C×××××车辆后部损坏的道路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定损,浙C×××××车辆损失为67148.56元,浙C×××××车辆损失为42202.66元。原告支付了上述车辆维修费合计109350.66元,并另行支付了高速公路上施救拖车费用500元。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被告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25万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11时起至2016年9月15日11时止。原告于2016年4月19日向被告申请理赔保险金,但被告以原告在驾照实习期内上高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由予以拒赔。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告知该种免责事由,且双方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也未对此进行约定,依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在交强险、车损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09350.66元、施救拖车费用500元,合计109850.66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XX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原告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证的有效期;4、浙C×××××车辆行驶证、车主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浙C×××××车主的驾驶资格及车辆行驶证的有效期;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25万元的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6、强制保险保险费发票1份、商业保险保险费发票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已按时缴纳了相关保险费;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1份,以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8、事故照片打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9、结算单1份,以证明原告车辆在维修时的零部件更换项目及费用情况;10、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2份,以证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了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67148.56元、浙C×××××车辆损失为42202.66元;11、损余物资回收单2份,以证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对损余物资进行了回收;12、车辆维修费发票2份,以证明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共计109350.66元;13、施救拖车费用发票5份,以证明原告支付了高速公路上施救的拖车费用500元;14、快递单及查询记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已于2016年5月9日收到原告的索赔材料文件,但未及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15、购车清单1份,以证明涉案事故车辆系原告向二级代理车行XX市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置的情况;16、三包凭证1份,以证明涉案事故车辆系XX市远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从一级代理车行XX市嘉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置的情况。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7、证人王某的谈话笔录1份,以证明涉案事故车辆保险手续的办理过程。
  被告辩称
  被告XX财产保险XX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由于原告在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上高速违法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以我方予以拒赔;另外,原告向被告提出的相应索赔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XX财产保险XX分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XX财产保险XX分公司对证据1—16无异议,同时认为证据14被告未及时理赔的原因系原告的驾驶证实习期未满上高速造成事故,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16,原、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7,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于2015年4月7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实习期至2016年4月6日;浙C×××××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的注册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9月份。2015年9月10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C×××××号小型轿车向被告XX财产保险XX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25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11时起至2016年9月15日11时止。2016年3月25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浙C×××××号轿车从平阳沿G15沈海高速往上海方向行驶,行经1770公里+200米即XX市三都岭隧道内时与前面由周建尧驾驶的浙C×××××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当场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调解两车的修理费及施救费除各方交强险限额外的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事故发生后,经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定损,浙C×××××车辆损失为67148.56元、浙C×××××车辆损失为42202.66元。原告在上述两肇事车辆维修后分别支付了修理费67148元、42202.66元共计109350.66元,并另行支付了高速公路上施救拖车费用500元。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原告在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上高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为由予以拒赔,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XX财产保险XX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合适,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朱某在使用该投保的车辆时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XX财产保险XX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赔付保险赔偿金。按照规定,原告朱某的车辆损失应扣除无责方肇事车辆的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原告就其所有的浙C×××××号轿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额为25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故被告XX财产保险XX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朱某车辆保险赔偿金109750.66元(修理费67148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100元+修理费42202.66元+施救费500元)。被告在原告提出理赔要求后示及时予以理赔,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XX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XX财产保险XX分公司辩称原告在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车辆上高速造成事故而拒赔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XX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XX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财产保险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朱某保险赔偿金109750.66元及利息(按中国XX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9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朱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48.50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XX分公司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朱某预交的受理费2497元,可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XX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9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XX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XX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杨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蔡月琴

来源: 湖州婚姻纠纷律师  Tags: 财产保险


吴燕——湖州婚姻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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