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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XX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北XXXX投资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年11月25日  湖州婚姻纠纷律师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XX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朱祖飞。
  被告:湖北XXXX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食品公司)诉被告湖北XX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投资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后,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XX投资公司于2014年4月8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XX投资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后,被告XX投资公司提出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全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祖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林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食品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于苍南县区域内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1、以XX投资公司名义参与潜山佛教文化旅游区开发建设项目;2、XX食品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投资上述项目人民币300万元,XX食品公司投资期限为一年,即于2013年2月9日终止投资;3、双方经充分协商,无论该项目盈亏,XX投资公司应无条件支付给XX食品公司投资回报率为投资额的30%,即人民币90万元,XX投资公司应负责于投资终止日退还XX食品公司投资额300万元和一次性支付XX食品公司投资额30%的回报率;4、若XX投资公司违约,XX投资公司须于违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甲方投资额人民币300万元和约定人民币300万元投资回报率的30%及这两者之和的利息(按自违约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5、发生争议,无法达成协商解决,由本协议签订地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受理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XX食品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通过银行电子转账将投资款300万元支付给被告XX投资公司。投资到期之后,被告XX投资公司以资金一时紧张为由,没有及时将投资及其回报款支付给原告XX食品公司。经原告XX食品公司一再催讨,被告XX投资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投资及回报款按照430万元结算并承诺于2013年6月22日偿付。但时至今日,被告XX投资公司仍分文未付。为此,特诉请判令被告XX投资公司支付原告XX食品公司投资款及投资收益款共计4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XX食品公司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投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投资协议事实;
  4、存款明细单,用以证明原告2012年2月23日转账给被告3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
  5、确认书,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原告的投资及回报款按照430万元结算,于2013年6月22日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XX投资公司答辩称:原告XX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伙同其兄许A,子女许B等人合谋诈骗公司财产,利用掌握原告XX食品公司和被告XX投资公司印鉴、财务章便利,于2012年2月23日将300万元转入被告XX投资公司在建行开设的账户,并于当天将300万元转入潜山寺恢复重建工程筹备小组的账户,次日将该300万元转入许B账户,该300万元又回到他们手里,之后原告以投资合伙协议纠纷起诉被告,意图骗取被告XX投资公司430万元。通过一系列伪造证据及虚假转账行为,未花费分文便对被告XX投资公司享有了430万元的巨额债务,属合伙诈骗,涉嫌犯罪。请求中止本案审理,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告XX投资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原告XX食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其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XX投资公司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为此,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2月20日,原告XX食品公司与XX投资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书》,约定:1、双方以XX投资公司名义参与潜山佛教文化旅游区开发建设项目;2、XX食品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投资上述项目300万元,投资期限为一年,即于2013年2月9日终止投资;3、无论该项目盈亏,XX投资公司应无条件支付给XX食品公司投资回报率为投资额的30%,即90万元,XX投资公司应负责于投资终止日退还XX食品公司投资额300万元和一次性支付XX食品公司投资额30%的回报率;4、若XX投资公司违约,XX投资公司须于违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XX食品公司投资额300万元和300万元投资回报率的30%及这两者之和的利息(按自违约之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5、发生争议,无法达成协商解决,由本协议签订地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受理管辖。协议签订后,原告XX食品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通过银行电子转账将投资款300万元支付给被告XX投资公司。到期后,被告XX投资公司以资金一时紧张为由,没有及时将投资及其回报款支付给原告XX食品公司。2013年1月15日,被告XX投资公司向原告XX食品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投资及回报款按照430万元结算并承诺于2013年6月22日偿付。此后,被告XX投资公司仍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XX食品公司与被告XX投资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约定:XX食品公司投资300万元,期限为一年,无论盈亏,XX投资公司应无条件支付给XX食品公司投资回报额的30%,故《投资协议》属名为合作或者联营,实为借贷,双方当事人均不属于金融企业,二者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应属于企业借贷关系。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为生产经营所需,向其他企业借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双方约定的投资回报率及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XX投资公司应将原告XX食品公司的投资款3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自投资之日起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XX食品公司,原告XX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投资公司提出的合伙诈骗,涉嫌犯罪,要求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辩解,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湖北XXXX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浙江XX食品有限公司款项3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二、驳回浙江XX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25150元,由浙江XX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湖北XXXX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全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林骄阳

来源: 湖州婚姻纠纷律师  Tags: 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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